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 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 决定》修正,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 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 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 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 计活动。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 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 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 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 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 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 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 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 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
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 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 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 权,不受侵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 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 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 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 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 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 复。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 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 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 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 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 料。
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 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 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 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
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 当予以保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 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第二章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 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 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 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 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 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 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 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 重复。
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 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 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 目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
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 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 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 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 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 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 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 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 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并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 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 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 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 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 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
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 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 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 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六条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 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 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 行政记录等资料。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务 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 同实施。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
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 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 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 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部门统计标准不得 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
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广 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 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 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 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 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 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 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 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 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 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
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 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 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 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 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 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 外的目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 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依法 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 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 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 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 施统计调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 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 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 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 构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 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 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 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 法规定的行为。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 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
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 负责。
第三十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 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
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 料。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 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 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 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 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 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 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 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 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 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 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
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 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 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 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 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 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 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 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 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 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 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 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 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 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 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 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 证明和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 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 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 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
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 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 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 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 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 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 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 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 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 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 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 处分。
第四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 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 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 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 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 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 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
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 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 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 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 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 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 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 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 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 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 育。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 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 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 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 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 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 职务。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对国家 统计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作 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 政复议;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其他调查机构作出 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在该派出 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 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 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九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 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 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